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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构筑苏州工业园区新型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社区(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社区(农村)社会稳定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苏州工业园区行政辖区内各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集体)和下列对象(以下简称参保对象):
(一)从事农业生产(包括种植、养殖业等)为主、园区户籍的所有农村劳动者,包括农村自谋职业人员。
(二)因政策性“农转非”等历史遗留问题人员,包括园区户籍的下乡知识青年以及教师等其他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六十年代精简下放农村人员、因政策性规定“农转非”的人员;高速公路、国道等建设征用土地“农转非”的人员;九十年代初个人申请“新办城镇户口”的人员;原乡镇企业退休职工和已达到本暂行办法规定退休年龄的原镇区老居民等四类人员。
(三)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年龄段人员中尚未就业或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
参保对象不包括已在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各类人员,以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其它各类养老金、退休金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
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由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和管理。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园区设立城乡(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合署办公。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工作。园区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具体负责本镇范围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与管理,并配合做好各项业务工作。
第四条
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园区财政、镇财政、村(居)集体及参保对象共同承担。
第五条
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以村(居)集体为单位,村(居)集体应负责本村(居)集体所属参保对象参保的登记、申报和缴费工作。
第六条
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由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苏州市上年城镇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50%左右确定,每年定期公布。
第七条
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6%,其中:
(一)从事农业生产为主人员,个人缴纳5%,园区、镇(村)财政分别补贴5.5%;
(二)农村自谋职业人员,个人缴纳10%,园区、镇(村)财政各补贴3%;
(三)因政策性“农转非”等历史遗留问题人员、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年龄段人员,个人缴纳5%,园区、镇(村)财政分别补贴5.5%;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对象,无工作单位、伤残等级六级以上的残疾人,经公示后,其个人可免除缴费义务,由园区、镇(村)财政各承担8%。
(五)村(居)具体补贴比例由各镇自行决定。
第八条
村(居)集体按照本暂行办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设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对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8%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的8%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款及利息归参保者个人所有。个人账户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居民个人存款利率,按年结息。
第十一条
参保对象退休后按月领取城乡(农村)养老金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一)款规定的参保对象,按照本暂行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十二条
园区城乡(农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条件的参保对象,从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次月起,按下列办法核发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按办理申领手续时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20%计发。年满70周岁后,按办理申领手续时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22%计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存款的本息之和除以120计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二)、(三)款规定的参保对象未按本暂行办法缴费的,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只能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部分。
第十四条
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先从个人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存款支用完毕后,再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直至死亡。
第十五条
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如有存款余额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养老金标准的丧葬补助费。
参保对象在正常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存款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三个月缴费基数标准的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已参加本保险的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新增的征土、动迁保养人员,在享受有关保养待遇的同时,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可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的本息。
第十七条
参加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向参加园区公积金制度用人单位流动的,其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予封存,另设公积金个人账户。达到退休年龄,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公积金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已参加园区公积金制度的人员,离开原用人单位,参加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公积金个人账户应予封存,另设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达到退休年龄,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公积金、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参加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向区外的用人单位流动的,其个人账户应予封存。至法定退休年龄时,视其本人具体情况,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存款的本息。
第二十条
园区财政、镇财政及村(居)集体应将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确保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经办机构必须在保证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开展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投机性的投资。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编制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支付、增值运营的预算和决算,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接受园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并公布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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